第779期案例原价厂家零售价揭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
年6月4日,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大型超市的经营场所实施价格检查,发现以下3种在售商品的促销降价信息均用标价签标示方式对外公示:

商品1:“君乐宝开啡尔红枣酸奶g*12”标价签标示出“原价:66元现价:33元”,降价信息公示始时是年4月30日,促销日期是年4月30日至年6月7日,通过调取电脑销售记录发现,该商品此次促销前七日(年4月23日至年4月29日)内在原告经营场所成交的有交易记录和票据的最低成交价是33元/箱,不是标价签标示出的每箱原价66元。

商品2:“卫岗褐色弗瑞希酸奶g*12”标价签标示出“活动价44.9元/箱原价66元”,降价信息公示始时是年5月31日,促销日期是年5月31日至年6月14日,通过调取电脑销售记录发现,该商品此次销售前七日(年5月24日至年5月30日)内在原告经营场所没有交易,此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(年5月13日)交易价格是46.9元/箱,不是标价签标示出的每箱原价66元。

商品3:“康璐峰特价女休闲打底裤(七分)”标价签标示出“活动价16.9元/条原价36.9元”,降价信息公示始时是年6月3日,促销日期是年6月3日至年6月30日,该商品此次促销前未在原告经营场所销售过。

年8月16日,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清市监案字〔〕J号行政处罚决定,认为该超市上述商业促销的行为涉嫌价格欺诈,对其作出警告、罚款人民币元的处罚决定。超市对此不服,向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,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,于年11月7日作出〔〕淮市监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,维持了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。

该超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,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。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年6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,认定处罚决定与复议决定合法,驳回了超市的诉讼请求。宣判后,原告上诉,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》第七条:“经营者收购、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,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,属于价格欺诈行为:(一)虚构原价,虚构降价原因,虚假优惠折价,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,诱骗他人购买的……”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第十四条:“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:……(四)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,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;……”。根据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〈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〉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》(发改价监〔〕号)第二条的规定,《规定》第七条第(一)项所称“虚构原价”,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,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、捏造,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……“原价”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,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;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,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。第三条规定,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,不得使用“原价”、“原售价”、“成交价”等类似概念,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。否则属于《规定》第七条第(一)项情形。

由此可见,原价≠厂家零售价。法律对于促销互动中标示的“原价”有严格定义,“原价”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,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;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,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。该案中原告超市销售的三类商品价格以“厂家零售价”作为“原价”标出,不符合上述规定,其行为构成价格欺诈。

市场经济有序发展,离不开法治保驾护航。商家要严格遵守价格法规,加强价格自律,恪守商业准则,坚持诚信经营,禁止以“虚构原价”、“先提价再打折”等行业潜规则损害消费者权益。消费者在购物时要进行多方比价,擦亮眼睛、远离套路。如果发现经营者存在虚构原价、虚假降价、虚构降价原因、虚假优惠折价、谎报降价等价格欺诈行为时要及时保留证据,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。市场监督部门应加强监督力度,加大经营者价格违法案例的曝光力度,执法与宣传双管齐下,惩戒扰乱市场价格秩序、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经营者。

供稿丨陈雅芹

编辑丨王淑臣

审核丨王炳连

淮安清江浦法院

原标题:《案例

原价≠厂家零售价——揭开商业促销价格欺诈“面纱”》

 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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